应当中止探望的情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殿、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人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假如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利用探望的过程影响甚至教峻、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产生上述行为的,应当认为已经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止探望。
《民法典》并未对什么才是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