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认定抵押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无法兼顾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