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
事实婚姻分为两种,广义因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
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本次《民法典》编制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规定, 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若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但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